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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涂秀玲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益源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金額與實際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符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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