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三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天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652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至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代理人是否為無權代理,而應自負票據責任等,乃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天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匯公司)簽發之本票十五紙,除天匯公司部分之請求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予以准許外,另相對人乙○○部 分,因其簽章皆緊接在天匯公司之旁,並載明為代表人,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意旨觀之,可知其係以法定代表人權限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非其自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其請求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於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皆緊接在天匯公司之旁,並載明為代表人,由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意旨觀之,可知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惟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天匯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知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迄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相對人乙○○並非天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竟於93 年9月27日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按諸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對人乙○○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原審不察,竟以相對人乙○○係以法定代理人權限簽發系爭本票,非其自為發票行為,謂抗告人對其請求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恐係誤會乙○○為天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因由票據形式觀察無從判定,且按公司除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為公司負責人外,公司經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非天匯公司之董事,然其究以何種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又乙○○該簽發票據行為是否逾越代理權限等節,顯須經由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足審認。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就抗告人請求之乙○○部分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天匯公司部分,原審已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准許,抗告人一併對之提起抗告,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