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12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質疑之事項,業於相對人所提起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甚詳,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而相對人向該院聲請查閱帳冊,而該案被告業已提出相關帳冊資料。㈡相對人所質疑抗告人自86年起逐步處分公司資產,89年間未召開股東會,擅自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得款不曾於股東會詳列支出及提出相關憑證,以及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違法借款予股東嚴重影響股東權益等二項帳務均非公司帳目。㈢相對人已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本件聲請顯屬重複,並無實益。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均影本)各1份佐證,並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誤,復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且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僅係聲請點交帳冊予會計師時,通知在場,及閱覽帳冊等情,並無抗告人所述聲請指派會計師查帳一事,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而會計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之排定會計師,亦僅係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法院依林寬照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