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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1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13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永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 (2)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民國114年11月14日 (2)民國101年11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1,970,000元

(2)474,9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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