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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08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5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 (1)民國85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0元 (2)民國94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 (3)民國93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保證限額10,000,000元整,期間至民國94年10月19日止,後於民國94年9月19日進行換約,保證限額不變,期間至民國95年9月13日止 (4)民國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約定以35,000,000元額度為限分期借款,各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其尚欠之債權本金、貸放/墊款日期、到期日及違約利息之起算日詳如附表㈠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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