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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3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37號

聲請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汎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賴哲夫之繼

            0樓

      丁○○(賴哲夫之繼

      乙○○(賴哲夫之繼

      戊○○(賴哲夫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哲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4年11月2日⑵⑶⑷⑸民國94年10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4,560,000元⑵10,800,000元⑶⑷⑸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民國83年6月6日至民國113年6月6日⑵民國83年8月17日至民國113年8月17日⑶⑷⑸民國85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⑷⑸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⑶⑷⑸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⑶⑷⑸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⑷⑸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⑶⑷⑸賴哲夫。嗣台中市○○區○○段162地號抵押物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其餘抵押物因被繼承人賴哲夫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丙○○、丁○○、乙○○、戊○○繼承。而債務人賴哲夫於⑴民國89年12月30日⑵民國90年4月9日⑶民國90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⑴16,000,000元⑵10,000,000元⑶7,75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1年1月31日⑵民國101年4月9日⑶民國101年6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3年9月30日⑵民國93年10月10日⑶民國93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8,060,374元⑵10,000,000元⑶7,75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汎偉建設有限公司及丙○○、丁○○、乙○○、戊○○雖分別為抵押物之受讓人及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戊○○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對於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華僑商業銀行所讓與之債權係屬正確,然對於該計算利息部分實有所疑義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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