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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0號

聲請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富邦建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二)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新台幣9,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21日止。

(四)債務人:富邦建新股份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富邦建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24日,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961,396元,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據、本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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