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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1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相對人
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辛○○

      壬○○

            號

      丁○○

      己○

      戊○○

      乙○○○

      癸○○○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光田、黃光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黃光淡、黃光田。嗣全部抵押物屬被繼承人黃光淡所有部分,因被繼承人黃光淡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辛○○、壬○○繼承;又屬被繼承人黃光田所有部分,因被繼承人黃光田於民國90年2月7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丁○○、己○、戊○○、乙○○○、癸○○○、庚○繼承。而債務人嶔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5月15日邀同黃光淡、黃光田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5月15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案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不依約定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27,9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辛○○、壬○○、丁○○、己○、戊○○、乙○○○、癸○○○、庚○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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