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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

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27號

原告
羅門哈斯研磨材料控股公司即ROHM AND HAAS ELEC
原告
TRONIC MA
原告
街110
原告
STRE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
複代理人
馮達發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智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智慧財產法院後,由該院指派王耿斌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民國97年11月19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0212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王耿斌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5年度智字第27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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