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神召會)董事,神召會原任董事長白明道為芬蘭籍人,長年居住芬蘭國,已多年未返回臺灣處理神召會之事務。白明道於民國(下同)87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計有白明道、聲請人、古宋盡香、古熙和、蔡來于、李真及白美玲等7人出席,但因古宋盡香、古熙和2人分別於86年10月28日、同年8月6日辭去董事身分,並無資格出席董事會及參與表決,聲請人、蔡來于及李真等3人當場表示異議,但白明道、古宋盡香、古熙和及白美玲等4人仍執意召集董事會,聲請人等3人離席,白明道等4人繼續開會,並選任陳盛煊、陳嘉強、白明道、白美玲、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神召會董事,該7人並選任白明道為神召會第12屆董事長。聲請人就上開違法召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董事長之行為訴請法院宣告無效,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確定,依該等判決,白明道於87年7月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及選任陳盛煊、陳嘉強、白明道、白美玲、郭豐濤、何可善、張新發等7人為神召會董事,該7人再選任白明道為神召會第12屆董事長之行為皆屬無效。依上開民事判決,神召會之董事會仍為第11屆,而該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但白明道迄未合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且白明道迄今已滯留芬蘭多年,神召會之事務早已荒廢,為此,聲請人曾依神召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4款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聲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由聲請人以神召會第11屆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函覆,該函理由略為,依神召會章程規定,董事計7人,而第11屆7位董事中,其中白美玲已死亡,古熙和及古宋盡香辭職生效,神召會現僅董事4人,而依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召開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是以,內政部要求聲請人應聯繫白明道先生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召開董事會議,而未同意聲請人召開董事會。依上開說明,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會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當有民法第62條規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茲說明理由如後:㈠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所定「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而神召會設董事7人,換言之,每次董事會之召開應有4人以上董事之出席始能成立。經查,如神召會之董事有死亡、辭職或其他喪失董事資格之情事發生,致董事人數不足4人,董事會勢必永遠無法召開。上開情形,除造成董事會無法召開,關於董事會之相關決議無法做成外,且依該章程第7條第1項次任期之董事亦無法選舉產生,而造成神召會董事會永遠無法召開可能之不合理情況。㈡另在本件,神召會董事僅有4人,固然超過半數,但因第11屆董事長白明道長期不返台執行職務,此依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固得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但白明道顯然不返台執行董事長職務,更不可能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該等情狀與董事會董事成員不足半數無異。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就神召會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聲請准予裁定將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變更為:「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會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扣除因死亡、辭職及其他情形喪失董事資格後之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以利神召會會務之推動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影本7份、內政部95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2號函影本1份、組織章程及其部分條文修正前、後對照表影本1份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建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本條之管理監督事由,係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與「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二者。所謂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客觀裁量之,其必要與否則應注意比例原則,例如,捐助章程或遺囑,僅規定「設董事若干人」或未明訂董事解任條件者,即得認其組織尚不完全,而得依民法本條之規定,由法院為確定董事人數或董事解任條件之處分。至於「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其重要與否,應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其標準,於適用上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客觀裁量之,例如,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得修改捐助章程者,即係其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禁止董事會修改章程;又如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未能產生,亦係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全,得聲請法院指定財團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按聲請狀所附章程誤載為五人)。均屬義務職‧‧‧任期五年,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得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則依該章程所規定董事會召開時之出席人數,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且於一般操作上本無窒礙之處,故客觀上本件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本身並無民法第62條所規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內容如附件所示),將變更之內容予以定規化,顯無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所述第11屆董事僅餘有效董事4名,且任期屆滿,又於客觀上因有董事故意不出席致無法依據原組織章程有效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等問題,則應由聲請人提出資料證明該事實後,聲請法院裁定為不受章程第7條第2項之限制而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之處分,或為其他得以解決該現實問題之處分(然究應為如何之處分,始為允當,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後,再由法院裁判認定聲請人所提之解決方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殊不宜逕行變更原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