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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請人
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0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4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87426436 號函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處理清算程序,經檢查公司財產,查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596,600元,而資產總額僅為63,573元,公司資產已顯不能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而依破產法第58 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狀所附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63,573(包括現金55,624元及已收回之暫付款7,949 元),惟其債務部分僅係稅捐債務乙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已計為1,586,600 元。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聲請人主張尚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500萬元、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萬元),然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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