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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5號

聲請人
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金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27日,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經營模具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等有關業務及投資,近年來因產業外移中國大陸,聲請人之國內客戶亦移往大陸,而且中國大陸工資便宜,廉價積極搶單,導致聲請人持續虧損,終至負債大於資產,聲請人目前負債為應付帳款22,766,047元,金融機構貸款約59,676,437元,資產尚有坐落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市價約3200萬元,如附表㈡之機器設備,價值約為113,68,000元及應收帳款345,429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金融機構貸款明細表、財產目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函文、通知書影本等為證,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折舊後估價為16,069,848,固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債權43,125,706元,惟如附表㈡之機器設備,價值約為5,897,000元,有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估價沿用表、中港分公司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報告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之負債為應付帳款22,766,047 元及金融機構貸款59,676,437元,其負債既已超過資產,且上開資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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