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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0號

聲請人
全震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前報奉鈞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在案,經依規定就了結現務所編造完成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聲請人公司之應收帳款依規定再以存證信函催收後,發現部分廠商已他遷不明,已送達之廠商因債權已達六年以上,亦辯稱無從對帳而置之不理,均未獲協商解決,聲請人公司又無具體之債權憑證何供追訴,依規定應沖轉呆帳,公司之資產經沖轉呆帳後,已無剩餘資產價值,現有之負債顯無法清償,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本件聲請人自陳現有資產應有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新台幣2,708,186元,別無其他資產可充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聲請人之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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