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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字第1號

聲請人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林欣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7日95年度破字第22號駁回聲請破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桂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34萬2783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置之不理,因聲請人之債權並無任何抵押擔保,債務人停止支付後,即聲請假扣押,惟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早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致聲請人索償無著,債務人亦自承公司已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經營,且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卻未妥善公平處理債務人目前之財產,對聲請人及其他未受償之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若循破產程序處理未設定擔保之資產,聲請人尚有受償之可能,爰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詢之聲請人「相對人有何資產」?聲請人請求本院查詢,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財產歸賦資料,債務人所有之主要財產為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587號地號土地(面積8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425號(權利範圍:全部)、96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而該等不動產,因有除斥債權即抵押債權存在,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2月1日以9828萬3200元拍定,另債務人所有之剪床等16項動產,亦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拍定之總金額為173萬6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業經本院執行處分配完畢,並無餘額,業經債務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未字第9092號通知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未字第909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其他資產(如鐵板模具、鋁料、鋼捲、貨車、轎車、堆高機等)業已於94年11月21日,出售予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價金1076萬8989元係由債務人積欠上千公司之貨款1991萬2382元中抵扣,尚不足914萬3393元,有資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再者,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於拍賣前即94年11月18日,出租予上千公司,租期至100年11月17日止,上千公司先預付5年租金共1050萬元,其中855萬元以債務人積欠之貨款914萬3393元中扣抵,扣抵後債務人尚欠上千公司貨款59萬3393元,另195萬元租金,由上千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債務人,有公證書及租賃變更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惟上開195萬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已因週轉支用完畢;另債務人對客戶亞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已讓與台灣銀行取得,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陳稱:債務人與廣記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記公司)間之買賣糾紛,債務人對廣記公司可能有400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經詢之廣記公負責人張永生,其到庭陳稱:「相對人宏桂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工程師,及現場人員都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我們交給他們的機器設備是沒有瑕疵的,總價金是3675萬0000元,對方付了350萬0000、250萬0000、817萬5000、44萬5984元,共1462萬984元。剩下的沒有付清,我後來以存證信函跟相對人宏桂科技份股份有限公司催討,但是他們也沒有錢可以付。」等語(詳參本院96年8月13日調查筆錄),是依張水生所陳述,其出售予相對人機器,並無瑕疵,反係相對人積欠其機器價金,自難遽認相對人對廣記公司可能有4000萬元債權存在;至於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計3萬9610元,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87號,扣押在案,惟查:相對人存款債權金額僅為3萬9610元,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在390,850元至414,720元之間(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依聲請人聲請債權計算)價值9%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達39萬850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434萬2783元9%=39萬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給付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則至少須支出20萬7360元,計算式:17,280×12月=207,360,二年則需費41萬4720元)。本件若准許為破產之宣告,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需在39萬850元至41萬4720元之間;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之存款,不足以支付,準此,依據聲請人所述之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自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相對人僅有資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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