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8227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美伶即新遠傳電訊行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95年度票字第38227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年 息│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2月16日 │1,500,000元其中之 │未 載 │95年8月17日 │無 │百分之│ │ │ │1,269,966元 │ │ │ │六點六│ │ │ │ │ │ │ │三 │ ├──┼───────────┼─────────┼───────────┼───────────┼────────┼───┤ │002 │94年4月20日 │2,000,000元其中之 │未 載 │95年8月22日 │無 │百分之│ │ │ │1,154,846元 │ │ │ │六點一│ │ │ │ │ │ │ │一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