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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1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9151號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丙○○、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相對人丙○○核其簽名係在福思樂富股份有限公司、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旁,相對人乙○○核其簽名係在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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