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44號),並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2萬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訴 之一部,聲明並因之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7、8月間起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部分貨款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9萬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9萬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FO ┌───────────────────────────────────┐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3.10.31│0000000 │第七商業│信冠工程│ 44477元 │ 93.11.01 │ │ │ │ │銀行港路│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2│93.11.30│0000000 │同上 │同上 │ 146990元 │ 93.11.3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