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東海即東全船舶機械工程行 6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豊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以投標標價新台幣(下同 )6,379,000元標得被告「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委外承包 乙式(契約編號:93C-034)(案號:THB-93D -054)」(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限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 年10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其他事項:「… ㈣本工程各項為預估數量,本局按實際需要辦理各次分別施工,合約到期結束時,各分案施工價款總和如未達合約總價款時,承商不得要求給付剩餘款。…㈧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此不在本案契約範圍。」及契約全體意旨觀之,堪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所有「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除有「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舶進塢維修作業」之情形外,均為原告所承包之範圍無疑。 ㈡詎原告發現被告竟將包含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之「台中港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以下簡平台船新建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安振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振公司)施作,施工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且該項勞務並無前揭「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舶進塢維修作業」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致令原告喪失承作上開平台船新建工程契約中有關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部分之工程及取得其工程勞務報酬之可得預期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訟被告賠償損 害。 ㈢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振公司工程採購契約附件設計圖13張所列尺寸與兩造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列單價計算所得金額為1,979,232元,而原告可得之利潤(利管費用)為上開勞務費用 之8.85%(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19項次),故原告所受利益 損害數額為175,16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僅限於舊有船舶之噴砂、除銹及油漆工程: ⑴按系爭契約名稱業已明白載為「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委外承包乙式…」,並非載為「既有(或舊有)船舶進塢維修之噴砂除銹油漆勞務委外承包乙式…」亦即只要係「船舶之噴砂除銹油漆勞務」應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此再依契約款第23條其他事項㈣、㈧及系爭契約全體旨趣以觀,堪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之所有「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除有「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之情形外,均為原告所承包之範圍無疑,自不容被告另事探求以曲解契約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 ⑵被告辯稱其5年未建造新船及依類似系爭契約之委外契約所 執行之案件,並無任何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工作云云,惟此僅足證明恰好被告於過去5年內未曾建造新船,自無依船舶 噴砂除銹油漆之勞務委外契約執行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工作而已,不得執此認為系爭契約不包括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勞務工作,況被告之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之主要業務非僅有船舶維修,亦有船舶建造。 ⑶系爭契約之勞務內容、標價清單工程項之記載,均無區分新船或舊船,自包括新、舊船在內之所有船舶。又系爭契約油漆工程雖載有「…除鋅粉底漆外均以氯化橡膠系列產品…」等語,惟事實上在執行船舶之噴砂除銹油漆勞務時均仍須配合船舶業主之需求、指示使用不同系列漆種,並非僅限於使用氯化橡膠系列產品而已。例如宏華一號、大隆號、大興號油漆工程即均指定使用環氧樹酯系列漆種。 ⑷系爭契約並無限定於「船舶進塢維修」之情形,其勞務作業程序亦無限定於「船舶進塢」-「噴砂除銹」-「油漆」-「 船舶出塢」之程序,系爭契之勞務,無論於塢內、塢外施作均無不可。 ⑸被告另辯稱分批發包有違政府採購法及不利於工程品質等情,均與本件系爭契約之範圍無涉,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或許未慮及上開情況,或許另有考量,其因素不一而足,非得以上開情況即推翻兩造當時訂約之合意。 ⒉新建平台船所需材料(素材)仍需進行噴砂、除銹、油漆之加工後始堪供建造使用,此部分噴砂、除銹、油漆工程(即原告準備㈢附表二第一、二項部分),係被告另與他人訂立採購契約,被告將此部分工程之加工勞務費用內含於採購契約之材料費用中,顯屬規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此部分工程費用,於計算本件損害數額時仍應列為計算之基準。否認在業界有被告所指「造船廠購進整塊鋼板用以新建船舶時,於購進前均已完成噴砂及塗上鋅粉底漆,以防鋼板銹蝕」之慣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鋼板採購契約書中並無敘及與本件平台船新建工程有關,該鋼板採購契約是否為本件新建平台船之材料採購契約,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為本件新建平台船之材料採購契約,其契約並約定鋼板於出廠交付被告前,須先完成噴砂、除鏽、預塗底漆等作業,且被告係依規格、片數(長度)計價,然被告並非不得於採購鋼板材料時扣除噴砂、除銹、預塗底漆等費用而僅購入未經處理之鋼板素材,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由原告處理。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僅限於既有船舶之維修,不包括新建船舶在內: ⒈被告之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主要業務為維修船舶,過去5年未 曾建造新船,為因應進塢船舶維修項目之不確定性、急迫性及機動性,並符合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自91年10月起,被告將全年度之維修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工作,採單價計價方式對外發包訂立勞務契約,系爭契約為類似之勞務契約(船舶噴砂除銹油漆)第4次發包,所執行之案件,並無新船 之噴砂除銹油漆工作,此類契約之內容及其標價清單,工作範圍皆為進塢維修船舶之除銹油漆相關工作,故系爭契約之標的為「進塢維修之船舶」無疑。原告在台中港區承作除銹油漆相關工作10年以上,投標當時亦相當了解此種情形。 ⒉依系爭契約勞務內容、其標價清單項目、單價分析表觀之,系爭契約工作主要項目共15項(不含環保費、勞安設施費等),其中除第2項「油漆工程」以外,其餘項目諸如「船名 船籍港名水線水尺重繪」、「錨除銹」、「錨鍊鎗清潔油漆」等工作,皆屬現成船舶維修專有之工作項目,新建船舶並無該等工作項目。而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2項「油漆工程」 指定使用氯化橡膠系列漆種,此漆種較易噴塗,乾燥時間較短,但防銹效果略遜於其他漆種(如環氧樹酯漆料),舊船重新噴漆時因必須在最短時間內完成,故較適合使用氯化橡膠漆種,反之該漆種則不適合新船建造,因此以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列之工作項目觀,所有項目皆為維修現有船所訂,故系爭契約範圍屬船舶維修不包括新船建造甚明。 ⒊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㈧:「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其真意為被告船舶機械修造工廠除受理船舶進塢維修作業以外,亦接受船舶僅單純借用場地、設備,由船舶所有人自行維修,因系爭契約自始限定於「船舶進塢維修」之情形,故此條約定之文字為「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含新船建造者,則新船建造縱使為其他廠商介紹,被告僅出借場地、設備者,亦不在該條款排除之範圍而應歸由原告施作,顯然有違兩造訂約之真意。 ⒋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勞務契約之作業程序為「船舶進塢」-「噴砂除銹」-「油漆」-「船舶出塢」之程序,可知 系爭契約之船舶必須有「進塢」之事實,才衍生後續噴砂除鏽及油漆之勞務,而所謂「進塢」很明顯係指現成船,而非新造船舶。 ⒌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告、招標、發包之公共工程,除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以外,不得分批辦理。因此,新建船舶工程之施工,如將其中之油漆工程分批發包交由原告施作,已有違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安振公司所訂合契約係屬新船建造,其履約須提送品質管制、焊接、吊裝及檢驗等計畫並依計畫施工,保固期1年,與兩造系爭契約係採勞務契約之履約 方式截然不同,不能存於同一採購案中,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當無自陷違法之必要。 ⒍新建船舶工程項目甚多,如由不同廠商施工,對於工程品質、工程責任、工期掌控及保固責任之明確性皆有不利之影響。被告於發包系爭契約時不可能預知日後將有新船建造工作,而將其中油漆工程交給原告施工,故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舊有船舶維修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契約包括新建船舶在內,則原告得以主張被告違約者,亦應僅為「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而經被告發包予他人施作者」為限。 ⒈系爭契約與之被告另發包之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其工程項目,僅有油漆工作一項相同,除油漆工程外,被告另發包之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工程項目中,並無噴砂除銹之工作項目。而油漆工程中,二契約使用之漆種亦非完全相同,系爭契約之油漆工程部分係指定使用氯化橡膠漆種,計價基礎亦以氯化橡膠漆種作為計價依據,另案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油漆工程與系爭契約範圍相同,使用氯化橡膠系列漆種者,僅防污漆(A/F)部分,而該平 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防污漆工作部位係於「船殼外板水面以下」,塗裝程序為「船殼板外面水面以下:氯化橡膠防污漆2道」,塗裝面積393平方公尺/艘,2艘平台船及每艘2道漆1,575平方公尺(393×2×2),依平台船新建工程 (鐵工部分)之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43.58元計算,其金額 僅為68,508元,以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19項「利潤管理費」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僅為6,063元。 ⒉系爭契約指定使用氯化橡膠系列漆種,於原告承攬期間內之工程,均無使用氯化橡膠系列漆種以外之其他漆種。而被告另案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油漆部分,除前述防污漆(A/ F)部分採用氯化橡膠系防污漆外,其他部分係使用環氧樹酯系列漆種,該環氧樹酯漆種部分之油漆工作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甚明,原告準備㈢狀附表二第三、四、六各項,不在原告承作範圍內,被告交予他人施作,自無違約。 ⒊依一般造船慣例,造船廠購進整塊鋼板用以新建船舶時,於購進前均已完成噴砂及塗上鋅粉底漆,以防鋼板銹蝕,僅有在舊船維修時,因船舶已成形,鋼板無法遷就噴砂及噴漆機器,方有以人工進行噴砂及塗上鋅粉底漆之必要。被告與安振公司間平台船新建工程所使用之鋼材係被告於94年3月10 日與訴外人何昌鋼鐵有限公司鋼板採購契約所購之鋼材。依鋼板採購契約約定,鋼板於出廠交付被告以前,須先完成噴砂、除銹、預塗底漆等作業,因此被告並未將鋼材之噴砂、除銹、噴底漆等項目另外發包予他人施作,且被告買入鋼板係依規格、片數(長度)計價,並未再就鋼板與噴漆、除銹、油漆之工資予以細分,被告確未發包此部分工作予他人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予其施作有違約云云,自無理由。且被告平台船新建工程之鋼板材料費用,1艘為197,501元,2 艘亦不過為395,002元,而原告計算之噴砂、鋅粉底漆費 用,即原告準備㈢狀附表二第一、二項所列,總計為 1,597,43 8元,遠超過被告平台船新建工程之鋼鐵材料費用達3倍以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將此部分鋼板之噴砂、除銹 、噴底漆之加工勞務費用內含於材料費云云,並非真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9月22日以投標總標價6,379,000元整標得被告系爭契約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計1年。 ㈡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其他事項:「﹍﹍㈣本工程各項為預估數量,本局按實際需要辦理分次各別施工,合約到期結束時,各分案施工價款總和如未達合約總價款時,承商不得要求給付剩餘款。﹍﹍㈧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此不在本案範圍。」 ㈢被告將「台中港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安振公司施作,施工期間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10 月25日止。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契約之範圍是否是限於舊船之維修噴砂、除銹、油漆?被告將平台船興建工程(鐵工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安振公司施作,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分敘如下:㈠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原告主張於契約期間內,除有契約條款第23條㈧所定情形外,被告所有船舶噴砂除銹油漆之勞務均包含在內,被告則辯稱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應僅限於舊船之維修噴砂、除銹及油漆工作,不包含新建船舶在內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於不明瞭時,固應探求其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然如當事人已訂有書面契約,且其契約文字之記載已為明顯者,即無不依契約文字解釋契約而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 ⒉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其名稱為「船舶噴砂除銹油漆勞務委外承包乙式」,履約期限為93年10月28日至94年10月27日,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附件之標價清單所示,遍觀契約文字,均無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限於「既有船舶」維修之噴砂、除銹、油漆工程之記載,又依契約條款第23條㈣約定:「本工程各項為預估數量,本局按實際需要辦理分次各別施工…」等語,則依兩造所訂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凡於履約期限內,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施工規格之船舶噴砂、除銹、油漆之勞務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其契約文字之記載本身並無何不明瞭之處,自無於契約文字之約定外,再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⒊被告辯稱其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之主要業務為船舶維修,過去5年內,均未興建新船及依類似系爭契約之委外契約所執行 之案件,並無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工作云云,惟被告所辯,僅得認定其過去5年既未有新船之興建,故無從依類似系爭 契約之委外契約執行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等工程,蓋既無興建新船,縱欲依類似系爭契約以執行新船之噴砂、除銹、油漆工作亦不可得,此乃被告以往類似委外勞務契約履約期限內之現實狀況始然,而非依類似契約之約定所產生之結果,自難以以往無此項工作之執行,即反推系爭契約之範圍不包含新船在內。 ⒋被告另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如標價清單所示,除油漆工程外,其餘項目均屬現成船舶維修專有之項目及其勞務之作業程序為「船舶進塢」-「噴砂除銹」-「油漆」-「船舶出塢 」之程序,可知系爭契約之船舶係屬現成船云云。惟依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仍有新船、現成船共通之工程項目,並非全屬現成船獨有之工程項目,又依系爭契約之文字約定亦均無其勞務作業程序為「船舶進塢」-「噴砂除銹 」-「油漆」-「船舶出塢」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以系爭契約條款第23條㈧之定以「如有其他廠商介紹船舶『進塢維修』作業,不在本案契約範圍」係因上述情形被告僅出借場地、設備,故約定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如依原告之主張,如為被告出借場地供其他廠商興建新船,亦不在該款除外範圍而應交由原告施作,顯然有違兩造契約真意等語。惟被告所辯之情形,即被告出借場地、設備,由其他廠商自行操作,無論係進行維修工程或興建新船,均非由被告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發包予他人施作,本即非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縱未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加以排除,亦不致發生執行上之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其抗辯可採之認定。 ⒍至被告辯稱分批發包有違政府採購法及不利於工程品質控管等情,均與本件爭執之事項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無涉,被告所指之情形縱然屬實,亦為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應予考量審酌,非得以上開情況而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據為否認契約範圍之依據。 ⒎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對適用之船舶範圍約定排除興建新船之情形,則解釋系爭契約之適用範圍,不得反文字之記載而認不包括新船在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採納,故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內,被告所發包之工程中,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項目、施工規格之船舶噴砂、除銹、油漆之勞務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應由被告將是項工程交予原告施作,應堪認定。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履約期限內,被告有關船舶噴砂、除銹、油漆之工作,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項目、施工規格之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應由被告交予原告施作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將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安振公司施作,其內容有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項目及施工規格者(詳後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將相符部分之工程交予原告施作而未為,應屬不為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茲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次: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準備㈢狀附表二所示一、二之工程費用部分,係指新建平台船之鋼材之噴砂、除銹及噴底漆之工程費用,惟此部分並不包含於被告訴外人安振公司之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契約內容,而係由被告就平台船新建工程需用之鋼板另與訴外人何昌鋼鐵有限公司訂立採購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被告與訴外人何昌鋼鐵有限公司所訂鋼板採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所購鋼板於出廠交付被告前,均須先完成噴砂、除銹、預塗底漆等作業,即被告所購入之鋼板係屬已完成噴砂、除銹、預塗底漆之素材,並無就此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交予他人施作,被告未將此部分工作交予原告施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不得購買未施工之素材再依系爭契約交予原告施作云云,惟被告新建船舶應購入何種素材,本得由被告依其購貨成本、施工成本、施工之便利性及素材之耐用性等各項因素予以衡量決定,如被告購入已施工完成之鋼板得以減省其造船之成本並利於工程進行,自無強令被告須購入未施工之鋼板另交予原告施工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納。 ⒉原告準備㈢狀附表二所示三、四、六之油漆工程項目,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振公司所訂採購契約,係約定使用環氧樹酯系列漆種,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之漆種為氯化橡膠系列漆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工程項目固屬系爭契約所定之項目,惟施工規格既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縱由被告將此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價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定價格施作,需由兩造另就此部分工程再為施工規格及單價之約定,亦即需由兩造另訂此部分工程之施工契約,則此部分顯然非屬於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內之工程,被告將此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安振公司施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之可言。 ⒊原告準備書㈢狀附表二所示五部分之防污漆工程,其工程項目及施工規格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工程屬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殆無可疑。依兩造不執之施工數量及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算結果:防污漆(A/F )部分,被告另案平台船新建工程(鐵工部分)之防污漆工程,其每艘平台船之塗裝面積為393平方公尺,以2艘平台船,每艘2道防污漆計算,總塗裝面積為1,575平方公尺(計算式:393×2×2=1572),依系爭契約標價清單所示單價價 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計算,其施工金額為68,508元(計算 式:1572×43.5=68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 爭契約標價清單第19項所列原告之「利潤管理費」為8.85% 計算,被告未將此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所失利益數額為6,063元(計算式:68508×8.85%=606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在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部分,按本件係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注意及此,無庸就其聲明另為准駁之宣示。另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示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