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4年度豐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訴人之簽名係由陳素恩偽造,其甚故意製造「甲○○」、「陳素恩」係由不同人簽名之假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簽名為真正之責。本票上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單上印文大小、形狀、式樣固然相同,惟目前電腦刻印技術使用之字體、印材大小均以規格化,肉眼難以觀察印文間之細微差異,保險單上之印文較為細化,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則較為粗化,二者應非同一印文。上訴人已對陳素恩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背信罪之告訴,若陳素恩承認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無異坦承犯行,故其於原審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事件之證述均不足採。上訴人交付陳素恩全權處理之事項為裕盛工業社之相關帳務,惟陳素恩隱瞞上訴人私下向被上訴人借貸,伊等間之借貸關係,與工業社無關,不在上訴人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4年12月間庭呈之附表所載,陳素恩自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依裕盛工業社88、89年間之帳簿,陳素恩皆未記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明細,益證陳素恩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與其執行工業社之營業職務無關。上訴人固有變更印鑑,惟未將新印鑑交予陳素恩保管,當時係因陳素恩謊稱需繳納保險費,上訴人遂以新印鑑開立數張支票交予陳素恩,授權陳素恩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以支付保險費,詎陳素恩移作借款他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告(上訴人)多年來之資金週轉,『均』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金額存入原告帳戶..... 」云云。惟查,三紙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分別為「91年3月10日,新台幣(下同)284, 500元」;「91年4月10日,298,500元」;「94年1月4日, 223,000元」,再比對原審函詢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中 東豐第00000000007號函檢附之上訴人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91年3月10日、91年4月10日、94年1月4日並無任何款項或相同數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縱認形式上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惟真正借款人為陳素恩,上訴人之帳戶係陳素恩資金往來的人頭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近年來裕盛工業社營運仍有盈餘,並無虧損之情形,僅因近年來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訂單萎縮,盈餘不多,故上訴人於92年間始計畫前往大陸發展,足見裕盛工業社尚不至於有向他人借貸高達近千萬元債務之必要。證人何英全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事件中證稱:「.. 對 於裕盛工業社之財務狀況了解一點,但我大哥不會舉債,在生意上他不會去欠人家貨款,因為有工作就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他們代工,才要給原告貨款,我不知道有跟原告借錢,甲○○資金不成問題,不必向人借錢週轉,就算需要週轉,我也會幫忙他,如果有缺錢,就會開口向我借錢」,而原審竟僅節取:「裕盛工業社是甲○○夫婦在經營,貨款上都是由陳素恩在處理,我常常聽到,要開票時,陳素恩就向我哥哥要印章」、「我大嫂向乙○○借錢,都是說我大哥要用的」、「(法官問:你哥哥在台灣的工業社經營如何?)做得不好,所以我叫他不要做,到大陸去幫我管理工廠」等語,而認裕盛工業社有舉債之必要,顯係曲解何英全之真意。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與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保險單、慶豐銀行本票及貸款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實屬同一顆,上訴人對此亦不能確定印章非真正,蓋其印章早已授權配偶陳素恩使用,又該印章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且陳素恩亦到庭證稱係同一顆印章,倘上訴人認兩者非同一,則請上訴人提出其所認為真正之印章,以供辨認,倘其不敢提出真正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1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引用陳素恩之供述,符合經驗及證據法則。上訴人自與陳素恩結婚後,家中及公司之帳冊、印章、存摺等均授權陳素恩處理,上訴人並配合前往銀行辦理對保及印鑑變更等手續,而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只要向上訴人收款,上訴人均表示「找我太太」,此種情形已近20年,上訴人對此亦無法否認,且上訴人於93年11、12月間因印鑑遺失,另向台中商銀辦理變更印鑑,而將新印鑑交予陳素恩使用,顯見上訴人確實有授權陳素恩使用,此種情形已可確信上訴人有授權。裕盛工業社早已發生債務危機,另上訴人負責之公司亦向多家銀行借貸,顯見公司早有融資之必要,上訴人經營公司不善。向銀行借貸須經授信程序,民間借貸隨借隨有,較向銀行借貸便利。上訴人帳戶亦非人頭帳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百筆,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依約存入上訴人帳戶,系爭本票僅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用,在時間上未必與匯款之時間相同,然截至今日,上訴人仍有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蓋印是否真正?上訴人是否授權陳素恩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有關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蓋印是否真正一節,除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素恩於原審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該印文為真正,並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佐外,再經本院分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要保書、承保同意書、契約要保書原本、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貸款契約原本連同系爭本票送請鑑定結果,上開原本上為真正之上訴人印文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訴人之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則因所蓋上訴人印文不清晰,致無法比對,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110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即知系爭本票上上 訴人之印文自為真正,亦徵上開證人陳素恩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非真正,即無可採。而票據上之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則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依上說明,上訴人亦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次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知票據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次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上開證人陳素恩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等情,業經上開證人陳素恩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再證人陳素恩上開證述,除與本院上開送請鑑定結果相符外,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何英全於94年12月27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上訴人夫婦經營裕盛工業社貨款之處理、票據簽發及上開證人陳素恩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節相符,亦有該日筆錄附於本院上開事件卷內可憑,自亦應認證人陳素恩之證言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上訴人猶主張其未授權證人陳素恩簽發系爭本票,即屬無據。是亦應認上訴人授權證人陳素恩簽發系爭本票。 (三)又證人陳素恩係因上訴人委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陳素恩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原審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明確 ,各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4年8月26日中東豐第00000000007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帳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外,兩造間上訴人委由證人陳素恩於93年12月8日、93年12月22日、94年1月4日、94 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4,5851元、362,572元、195,878元、429,911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尚有854,512元 未清償之事實,亦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事件卷證資料可憑。更亦徵上開證人陳素恩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亦無理由。自亦應認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委由證人陳素恩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授權陳素恩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委由上開證人陳素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授權陳素恩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91年3月10日 │284,500元 │91年6月10日 │339900 │ ├──┼──────┼─────┼──────┼────┤ │ 2 │91年4月10日 │298,500元 │91年7月10日 │339879 │ ├──┼──────┼─────┼──────┼────┤ │ 3 │94年1月4日 │223,000元 │未載 │3398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