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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瑞蘭林源森周靜秀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增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上訴人  增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段67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增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1-A-e-B-C五點連線。 ㈢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7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增新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15-b-16四點連線。 ㈣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增新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16-D-d-55四點連線。 ㈤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7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增新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6-F-G-H-I-19六點連線。 ㈥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增新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10-L-n-o-M五點連線。 ㈦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669之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M-N-O-P-Q-21六點連線。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確定所有系爭廣昌段670、675、676、999號四筆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係以一所有意思同時取得上開相連四宗土地所有權,自應視為一個所有權,以一個訴訟標的計徵裁判費,原審却以四個訴訟標的計徵,有違誤,請將溢收裁判費返還。 ㈡本件系爭界址附近土地重測前分屬港尾子段、上牛埔子段,屬不同段別,原即為地籍謬誤區,其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其承辦人員雖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然其結果,仍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所繪製之舊地籍圖線(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短虛線)位置不符。查其原因,依據地政機關及鑑定機關分別函復原審所為說明,此可能係因重測承辦人員辦理經界線套繪工作,在地籍圖局部範圍或大範圍套繪見解,與專業判斷及面積增減分析考量等因素,造成套繪結果不一致,或係因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係屬圖解之地籍圖,圖紙因時間、氣候等因素導致圖紙伸縮,故不同段別之接合段界部分無法吻合所致。是本件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兩造亦各有爭執,自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 ㈢依前述,於不同年代,依同一舊地籍圖套繪、測量後,所認定之舊地籍線竟不一致,顯見該舊地籍圖已不可靠;再者,系爭土地現場並無實地之經界標識可供參考,本件判斷正確經界所在位置,自應依「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以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資料,以憑判斷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 ⑴上訴人於重測前即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5 、675-1地號(重測前為港尾子段35-1、36-1、36-2地 號)土地上搭建門牌台中市○○路172號,483建號廠房,該建物位在廣昌段670地號土地以南,676地號土地以東,670、676地號土地地目水,係水溝流經之地。依航測圖及衛星照片顯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美洲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各自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廠房,並築有圍牆,兩道圍牆間有一條水溝存在,上訴人之建物係在南側圍牆內,並未占用到鄰地。是上開建物、水溝、圍牆之實地位置,均足作為系爭經界附近土地占有之沿革資料。依原審鑑定機關於原判決附圖中所繪製之三條界線(即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線;短虛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線;長虛線為上訴人指界線),其中,惟有上訴人指界線,與上開沿革資料所示之建物、水溝位置一致,自應認定上訴人所指界線(長虛線)為正確之經界線,較為公平客觀。 ⑵依重測前後之登記簿記載,在系爭經界之同一街廓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總面積,於重測前為242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369.63平方公尺,減少54.37平方公尺,減幅約為2.3%;被上訴人增新公司(含其股東)所有土地總面積,於重測前為512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228.02平 方公尺,增加104.02平方公尺,增幅約為2%,兩者相較,差異程度甚多。由是可見,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將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反而增加,不符衡平原則。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審理結果,仍認為上訴人指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然原審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已繪出舊地籍圖線之所在位置(即判決附圖之短虛線),自應以該舊地籍圖線為正確之經界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平面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航測地形圖、衛星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補測系爭土地上建號483號工廠及其周圍圍牆、水溝之位置、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增新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80年9月6日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場,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甲○○指界,甲○○亦同意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則該協助指定之界址,視同上訴人自行指界。茲上訴人竟否認地政機關依據其自行指界而重測之結果,反指地政機關未參考其他經界附近佔有沿革及面積差異程度等情形,只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致重測結果不公平云云,實已本末倒置。 ㈡上訴人依水溝、圍牆、建物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後之地籍資料,均有齟齬而無相符,益見上訴人指界所依之水溝、圍牆、建物等人造工作物,均非設於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線上。被上訴人前手美洲公司之圍牆經證人廖義豐、鄭連枝證述並非建於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上,是上訴人所指水溝、圍牆、建物等佔有狀態,均非判斷界址之可靠資料。 ㈢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目,僅為土地用途之計畫,並非土地現狀之證明。本件系爭廣昌段670、676二筆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水」,尚不得據此即謂該兩筆土地於重測前必有水利設施。 ㈣由於重測前之圖、地不符,因而於8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俾使圖、地相符,故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本有所不同。再者,81年非僅就某一街廓進行重測,而係全面性重測,而對經界線與面積有全面性調整。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四鄰亦與第三人土地相接,同樣亦因地籍圖重測而調整四鄰經界線,影響原登記面積。故上訴人僅相互比較系爭經界線附近同一街廓、同一當事人所有附連圍繞土地之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其比較基礎顯失公平,無法憑此作為認定本件系爭經界之依據。 ㈤是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地政機關已依上訴人之指界施測,則系爭界址自應以較精確之重測後界址為準。至上訴人所指之水溝、圍牆或建物,均非判斷界址之可靠資料,又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界址落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是上訴人之上訴,實無實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之陳述。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先前已測量十餘次,應該沒問題。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標的者,即訴訟客體,凡當事人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即謂之訴訟標的,實即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上規定之生活關係,即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質言之,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0、675、676、999地號四筆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64、669-33地號土地暨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669-32地號土地,其間界址所在。其確定界址之上訴聲明亦多達六項,自係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因確定界址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原審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660萬元,計徵 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99,51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於95年6 月27 日接到補費裁定,並未抗告,旋即於當日(95年6月27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99,510元。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不同於共有人數宗土地之合併分割,且數宗土地之共有人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亦應按其就數宗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是上訴人認其以一所有之意思同時取得數宗土地所有權,應視為一個所有權,以一個訴訟標的計價,徵收裁判費,於法不合,殊不足採,其請求退費,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其爭點在於究以上訴人所指以使用現況之水溝、圍牆、建物,如95年8月25日狀載界址為準? 或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重測後現有之經界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界址為準?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0、675、676 、99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增新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9-33、 669-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669-32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於81年間地籍圖重測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按,92年間因被上訴人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土地複丈,始發覺地政機關竟將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定於上訴人於系爭675地號(嗣增 分675-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號483號工廠內,界址明顯南移,致使上訴人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合法建築之工廠却占用到相鄰669-64、670、676、674等地號土地,查其原因, 上訴人主張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完全依照不正確之舊地籍圖施測,並未參酌當時實地水溝、圍牆及建物等可靠資料,其所施測之結果,自與事實不符,爰訴請確定界址。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籍重測後,相鄰土地之經界發生爭議,仍得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㈢台灣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九十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二十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有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確度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因此,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以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是地籍圖重測,在求地籍資料之正確。 ㈣查日據時期繪製之地籍圖係屬圖解之地籍圖,圖紙因時間、氣候等因素導致圖紙伸縮,故不同段別之接合段界部分無法吻合。本件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屬上牛埔子段、港尾子段二個不同段別,位於地籍誤謬區,於8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此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 所明定。本件重測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因有計劃道路、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相毗鄰已為混合使用,實地無法指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提出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到場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依上開規定視同其自行指界,嗣經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作業程序並無不合。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17日以中興地所二字 第0950003162號函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定界址之地籍調查表(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7821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94年11月8日測地字第0940009789號函附原審卷可稽。甲 ○○之弟李文永於原審證稱:「地籍重測時,甲○○不在台灣,兩次都是伊拿印章去蓋。」惟地籍調查員柯振芳證稱:「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具委託書,委託甲○○到場指界,當時,有請受託人提出身分證或駕照,核對確認其身分,應是甲○○本人到場協助指界,根據調查表記載,甲○○只陳述參照舊地籍圖,沒有強調按現況測量。」測量員許金西供證:「因現場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測量結果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甲○○有到場協助指界,縱如李文永之證述,李文永亦為甲○○之傳達機關,等同甲○○到場指界,是重測程序無瑕疵。 ㈤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於81年間固已辦理完成。但兩造對相鄰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屬港尾子段、上牛埔子段,為不同段別,其原地籍圖為日據時期繪製,屬圖解地籍圖,圖紙因時間、氣候等因素導致圖紙伸縮,其接合段界部分無法吻合,重測完全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其結果自不正確。然查依前揭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記載指界情形除有計劃道路外,因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相毗鄰已為混合使用,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協助指定界址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視同自行指界。是系爭土地之重測並非全按舊地籍圖施測,尚參照其他可靠資料,此由重測結果,異於按舊地籍圖鑑測結果,可見其端倪。 ⑵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後登記簿記載,在系爭經界之同一街廓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總面積,於重測前為2424 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2369.63平方公尺減少54.37平方公尺,減幅約為2.3%(如上訴理由狀附表一);被上訴人增新公司(含其股東)所有土地總面積,於重測前為512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228.02平方公尺,增加104.02 平方公尺,增幅約為2%(如上訴理由狀附表二),兩者相較,差異甚多,若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為經界線,將有失衡平原則。然重測係區域全面性施測,非僅就某一街廓進行重測,為使實地與地籍圖相符,就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經界線與面積作全面性調查,非僅限於兩造當事人所有土地。又公司與股東個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將增新公司之股東所有土地亦計算在內,亦有不妥,是其比較基礎尚欠允當。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重測前在其所有系爭675、675-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台中市○○路172號,建號483號工廠及倉庫,並沿界址砌圍牆,被上訴人前手美洲公司亦在北側669地 號土地上蓋有廠房,亦沿界址砌圍牆,兩道圍牆間有一條水溝,即系爭670、676地號地目「水」之土地,提出建物平面圖謄本、重測後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航測圖、衛星空照圖等為證,重測後,483 建號廠房,除675、675-1地號基地外,另佔用相鄰廣昌段670、676、669-64地號土地,界址明顯往南退縮,致上訴人之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主張重測有誤,重測後之經界線不正確,應以上訴人所使用現況之水溝、圍牆、建物如95年8月25日狀載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為準確定界址。經查: ①證人廖益豐於原審供證:「水溝本來是在田的北邊上方,後來美洲鞋業公司要蓋工廠時把水溝遷移到圍牆旁邊。水溝美洲鞋業有移動過。美洲鞋業並沒有把圍牆砌在界址上。在水溝南邊有一部分土地做通路給富隆機械工廠員工通行,空地靠近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寬約五、六十公分。」證人鄭連枝於原審供證:「在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有一間富隆公司宿舍,伊58年至60年間在那裡住過。美洲鞋業是先砌圍牆後蓋工廠,圍牆外有一條水溝。水溝旁有條約兩尺寬通路,供通行。通路是靠近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美洲鞋業圍牆跟水溝是相連的,中間沒有空地。」由上證人廖益豐、鄭連枝之證述,是認美洲鞋業公司之水溝、圍牆並未砌築在界址上,且美洲鞋業公司為蓋工廠,曾把水溝遷移至圍牆邊。難證上訴人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所砌圍牆係砌在界址上。且其築圍牆並未經鑑界。 ②美洲鞋業公司在59年前即在其所有669地號土地上砌圍 牆、築水溝。系爭670、6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35、36地號土地,於62年10月8日地目始 變更為「水」,地目變更原因為何?申請人是誰?因卷已銷毀,不得而知,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964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是此670、676地號土地是否有排水灌溉用水利設施尚難以認定。又此670、676地號地目「水」之土地,自非築於美洲鞋業公司所有669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亦同堪認 定。 ③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75及675-1地號土地上建號483號之建物登記面積為699.67平方公尺(含 工廠641.70平方公尺及倉庫57.97平方公尺),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實地鑑測結果,其面積為731.06平方公尺,較建物登記面積增加 31.39平方公尺。工廠實地面積較建物登記面積大,係 因工廠實際建物部分邊長,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所記載邊長不一致,至兩者邊長差異情形,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28日鑑定圖上邊長比較表所示。而上訴人提出之61年間之建物平面圖謄本,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4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7821號函覆原審法院:「經調閱該建物平面圖所載位置圖,查無現場實測點,且無建物位置測量圖可供佐證,僅存該平面圖實難以論斷正確性。」該建物平面圖應係以建物竣工圖套繪而成,並未實地測量該建物之位置。至於上訴人所提91年10月2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並未實際鑑測建物之位置、面積,亦難以證明系爭建物未佔用到相鄰土地。 ④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其指定之水溝、圍牆為界,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以路徑走向一致之水溝為準,水溝與重測後之界址走向相同;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更改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94年4月6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依其指定之長虛線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上訴之後,其所指之經界線略作調整如95年8月25日之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經界線。是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三異其詞,不確定。按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確定,而非得以任意更改。究竟上訴人指定作為界址之水溝、圍牆正確位置在何處?上訴人無法證明。本院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依上訴人所指之水溝、圍牆予以鑑測,結果如95年11月28日及96年3月9日鑑定圖所示:水溝、圍牆並不完整,未能環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不完整之水溝、圍牆亦難作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 ⑤依原審於93年12月17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如鑑定圖所示三條經界線: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點線(即上訴人所指之短虛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虛線(即上訴人主張之長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依該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上訴人所指定之長虛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均大幅增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甚至於有減半者,此上訴人以其使用現況量身訂作,利己損人之界址有欠公平。又如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所 提上訴理由狀聲明所指定如附圖所示之界址,將使部分鄰地零星破碎無法圍成完整圖面,亦非妥當,不能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⑥上訴人退而主張,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指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然原審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能鑑定並繪出舊地籍圖線之所在位置,自應認定該舊地籍線始為正確之經界線。但查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屬上牛埔子段、港尾子段,二個不同段別,日據時代所繪製之圖解地籍圖,圖紙因時間、氣候等因素導致圖紙伸縮,不同段別之接合段界部分無法吻合,位地籍誤謬區,於不同時間點測繪結果,未盡相同,且上訴人亦承認舊地籍圖不可靠,是以舊地籍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仍非適當。 ⑦綜上,上訴人先後主張以原審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之虛線(即長虛線)、點線(即短虛線)及附圖所示之界線做為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均有未當。是本院仍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以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其重新測製之地籍圖,精密度及準確性較高,故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為精確,並符合衡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審確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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