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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瑞蘭林源森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
永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增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經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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