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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冰芬陳春長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11,593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然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1,5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已於94年5月27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1,111,593元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否認其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証之責。上訴人辯稱已於94年5月27 日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3年10月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所交付之40萬元,則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94年1月之工程款項。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票面額分別為273,000元、281,190元、170,62 5元、386,778元,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分別開立予上訴人下列之發票金額均相符:93年10月7日273,000元、93年10月10日281,190元、93年10月12日170,625元,93年10月15日155,82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4紙及系爭支票4紙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3年10月之工程款項,應屬可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94年1月之工程款尚積欠823,704元,上訴人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即係清償此部分之工程款,業據提出94年1月份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4紙為証,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均未舉証以為說明;再觀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2張本票的錢(即上訴人在94年5月9日開立之本票20萬元,94年5月23日開立之本票411,602元),於94年5月27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詳參本院96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應係就94年1月份之工程款債務所為之清償,而與系爭支票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之40萬元係清償本件系爭票款,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上開原因抗辯事由,既乏據可徵,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11,5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111,5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6年4月2日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與上述2張本票,實為同一筆工程款項,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支票與上述2張本票係2筆不同之工程款項,已如上述說明;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返還系爭支票,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官 陳春長

法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⒈  │94.03.│鄉城營│彰化商業銀行│CI648350│281,190   │94.03.│
│    │18    │造有限│            │7       │          │18    │
│    │      │公司  │水湳分行    │        │          │      │
│    │      │      │            │        │          │      │
├──┼───┼───┼──────┼────┼─────┼───┤
│⒉  │94.03.│同上  │同上        │CI648350│273,000   │94.03.│
│    │18    │      │            │8       │          │18    │
├──┼───┼───┼──────┼────┼─────┼───┤
│⒊  │94.03.│同上  │同上        │CI648350│170,625   │94.03.│
│    │18    │      │            │9       │          │18    │
├──┼───┼───┼──────┼────┼─────┼───┤
│⒋  │94.03.│同上  │同上        │CI648351│386,778   │94.03.│
│    │18    │      │            │0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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