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金牌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素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沙簡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紀素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1月19日金牌 國宅社區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紀素娟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因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財務委員游月珠自民國 (下同)93 年7 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份止,侵占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39 萬8680元,迄93年11月初,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剩餘管理費2萬3316元,無力支付拖欠廠 商施作上訴人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此時才發現游月珠之業務侵占犯行,屢次催促游月珠歸還管理費未獲置理,不得已才提起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嗣債權廠商要求上訴人清償,但上訴人已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當時仍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遂先行墊支費用有: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11萬4000元;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1萬5000元;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2萬3600元;④94年1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3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5萬8170元;⑤銓安安全系統 有限公司93年12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1000元,總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支21萬177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請求歸還系爭款項均遭拒絕,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係受上 訴人委任,因游月珠業務侵占管理費,致上訴人財務空虛,無力支付債權廠商之工程款、管理員之薪資、公寓大廈之清潔費、監視系統維護費等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之職責,墊支系爭款項,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1萬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金牌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僅於公寓大廈之重大 修繕或重大改良,始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述3 項工程並非重大修繕或重大改良。當時被上訴人有將欲施作前述工程事項事先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且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第5屆之主任委員,迭次接獲住戶反應該國宅社區 大樓有上述缺失待改善,基於維護大樓住戶舒適安全之居住權益之考量,況公告後無人反對之情況下僱工施作。又系爭爭款項施作之工程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不合程序之違章建築。⒉應由上訴人清償之系爭款項,均因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游月珠侵占致無從支付,縱該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曾將系爭款項列為支出項目,而發生該管委員財務報表內記載之資金數額與實際存簿金額不符之短少情事,亦屬該管委員得否向侵占管理費之游月珠請求賠償之範圍,尚不因該管委員片面製作之財務報表將系爭款項列為支出項目,即得對系爭款項之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持有系爭款項之付款憑據原本,自可證被上訴人確已代墊系爭款項,且未經上訴人償還。 ⒊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原因,係由於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第5屆主任委員時,迭據住戶反應該社區大樓有施工改善之必 要,遂張貼公告徵求住戶意見,在無人反對情形下,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大樓住戶舒適安全之居住權考量,仍僱工施作,嗣因游月珠侵占款項,致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基於無因管理之考量先行墊支系爭款項予施作之承商。工程完工後,現由全體住戶繼續使用中,係有利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墊支系爭款項係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款項在被上訴人移交前已經扣除支出,並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無從代墊,上訴人更無法重複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上訴人之金牌國宅社區住戶規 約第2條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對於成億工業社、源豐工程行、樂山水電行之施作工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而被上訴人未依程序召開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同意,即擅自發包施作工程,上訴人應無償還費用義務。 ⒉又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係由管理公司或總幹事彙整統計當月份收入、支出憑單正本及金額後製作,再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審閱簽認後,公告住戶週知,被上訴人既已在財務報表上簽章認可支出系爭款項,則應無被上訴人代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上訴人不得基於公益之理由,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蓋若基於公益即可施作,則無須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就上訴人報備第5屆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備查函、管理員及 清潔員薪資簽收單1紙及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6號判決書1紙為証,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申請報備有案之社團法人,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委任之第5屆主任委員,迄94年1月31日卸任。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上訴人之財務委 員游月珠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份止,侵占管理費共39萬8680元,並經本院94年6月30日94年易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上訴人任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先行墊支費用有: ①94年1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3人薪資及清潔員陳 慶豐清潔費共5萬8170元、②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93年12 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1000元。 ㈣游月珠於95年6月9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詞。 五、本件兩造爭執為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計11萬4000元、源豐工程行工程款1萬5000元、樂山水電行工程款2萬3600元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㈡被上訴人是否確已代墊系爭款項?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 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成億工業社、源豐工程行及樂山水電行之工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金牌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僅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本件成億工業社工程款11萬4000元係為大門雨遮工程,源豐工程行工程款1萬5000元則為中庭花台拆 除填平工程,樂山水電行工程款2萬3600元為前面消防漏水 、打石垃圾、清運,中庭排水管阻塞、漏水處理及大小消防送水口移位昇高等,此均有卷附成億工業社之估價單3紙、 源豐工程行之估價單1紙及樂山水電行之估價單3紙,依上述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均為遮雨、防漏、排水及拆除花台等一般之修繕及改良工程,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依上述之金牌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主任委員須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修繕及一般改良,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述修繕及改良之執行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曾表示:「(法官:原告所請求的收據,…各項款項是否都是管委會所支出部分)除了律師費四萬元非我們社區管委會所委任外,其餘工程款確實是社區要支出之項目」(詳參原審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於原審開 庭所述,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款確為管委會所需支出之部分,亦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稱就系爭修繕及改良工程並未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系爭工程款與廠商,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原不爭執應由伊支出,惟此原應由上訴人清償之系爭工程款,卻因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游月珠侵占致無從支付,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此業據施月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結証:「…因為當初我侵占管委會款項,所以這些工程款原告(被上訴人)有代墊。」(詳原審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証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款與廠商。再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93年1月份至94年1月份之金牌國宅社區財務報表所載,表內所附之轉帳傳票係製作金牌國宅社區收入及支出項目,除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應支出之項目①成億工業社工程款共計11萬4000元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1萬5000元③樂山水電 行工程款23600元之轉帳傳票內所附銷帳之估價單(①成億 工業社工程款估價單3張、②源豐工程行工程款估價單1張及③樂山水電行工程款23600元)均為影本外,其餘管理費收 入或其他各項支出後附之收據或請款單均為正本,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原審9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游月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製 作財務報表支出部分,應檢附收據原本,再交由管理公司作帳等語(見原審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支出項目,均應檢附收據原本。而查系爭工程款之收據原本現仍為被上訴人持有,未附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此實更明被上訴人確已代墊系爭工程款,而未經上訴人償還。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既已在財務報表上簽章認可支出系爭款項,則應無被上訴人代墊之問題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任第5屆主任委員期間,先行墊支 94年1月份管理員郭西河、陳隆全、顏明雄等3人薪資及清潔員陳慶豐清潔費共5萬8170元、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93年 12月份監視系統維護費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既非該系爭款項之繳款義務人,於法本無繳納之義務,而其未受上訴人委任代為繳納,逕自代上訴人繳納而清償之行為,使上訴人所負之支付系爭款項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自應構成上述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償還系爭代墊款項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