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賃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沙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1246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土地水泥地面上之土方全部取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在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1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填入土方,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故租約終止後得向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支出有利之費用,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能把土挖回來」、「租約第7條有約定要回復原 狀,所謂的回復原狀是指回復到原有地貌,所以契約約定要回復凹地部分。」、「因為我們付42萬元整地,所以被告土不給我們,我們就要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工作物即系爭土地水泥地面上之土方全部取回,堪認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系爭租約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且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抑或本訴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共計6個月 ,租金每月為3萬元,作為接待中心及看板架設使用。其於 簽約後因系爭土地低凹,與路面落差極大,遂花費42萬元雇工填入大量土方,昇高該地地面,使其與路面銜接,增益其使用價值,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今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既不許上訴人取回土方,回復其使用前之凹地,自應償還當時支出之費用,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一)系爭租約之第6款規定僅是雙方對於上訴人先負擔填土費用 之宣示,並非謂於租約載明有益費用由承租人支付,即表示承租人放棄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況系爭租約簽訂前之磋商階段,上訴人即表明將自行僱工填土以升高系爭土地地面,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無反對意思,而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保證不會向地主求償任何費用」、「上訴人同意要將土方『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在此保證下始准許上訴人填土。況兩造自磋商、訂約後至上訴人94年9月9日開始動工填土時,從未對租期屆至後土方應如何處理一事有所討論,從而,簽訂租約當時,系爭租約第6 條所載內容不可能是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特約。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萬元之整地費用。 (二)再者,系爭土地之地面原為水泥層,並非土石層,上訴人所填土方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只要挖除即可相互分離,則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民 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所填土方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三)上訴人所填入之土方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並得再利用,基於成本及客觀情勢之考量,上訴人本即計畫租期屆滿後將所填土方再挖回利用,斷無僅承租區區半年,僅支付租金18萬元,卻同意贈送土方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爰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7條及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 償還有益費用或容忍上訴人取回所填土方,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 1246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土地水泥地面上之土方全部 取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 對於上訴人主張雇工填土方使被上訴人受益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觀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之整地費用、人事開銷等乙方(即上訴 人)自行負責」,亦即上訴人即負有整地之義務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此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為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該費用係上訴人承租時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援引之民法第431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而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即為排除該規定之特約,況簽約時原約定使用鐵架搭建售屋接待中心(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5條參照),嗣上訴人以鋼鐵價格飆漲,為節省成本乃要求改以填土之方式整地,當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應按約定使用鐵架搭建售屋接待中心,惟上訴人表示填土費用較鐵架搭建售屋中心便宜,且契約即有約定一切整地填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保證被上訴人無須補償或支付任何費用,填土「送」給你們地主,雙方一舉兩得,亦經施工負責人表示一切費用均由建設公司負責,不會向地主求償任何費用,被上訴人無須補償或支付任何費用之保證下始准其填土。再者,上訴人於填土期間竟有以載滿建築廢棄物之車輛,欲填入租賃土地遭被上訴人制止,心有不甘而起爭端,上訴人毫無誠信原則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抗辯稱: 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本來慣例上都是由 我們負擔整地費用」,即知該條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整地費用應無理由。實則,是上訴人簽約後因整地費用換算租期認為不划算,乃希望被上訴人延長租約至2年,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心有怨懟,才 想盡辦法為難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初已表示要將土方贈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同意上訴人填土,況且,土現在填下去了,怎麼分辨是誰的,兩造既於95年2月20日現場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完畢,應無回復原狀之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土地租賃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以每月租金3萬元(不含報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 為接待中心及看板架設使用,租賃期限自94年7月20日起至 95年1月20日止,嗣並雇工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支出42 萬元之土方工程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及永新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42萬元之土方工程費用之有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取回所填土方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開土方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系爭租約第6條是否為特約而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二)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是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三)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贈送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首就上開土方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系爭租約第6條是否為特 約而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以論: (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記載:「有關租用之整地費用、 人事開銷等乙方自行負責,但出租人應配合申請水電書類之用印,申請費用及施工問題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已約定上訴人承租該土地後之整地所需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至為明確,則解釋契約上,即無容認被上訴人就其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復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理。是系爭租約第6條應為兩造間之特約 而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猶辯稱該條約定僅是雙方對於上訴人先負擔填土費用之宣示,並非謂於租約載明有益費用由承租人支付,即表示承租人放棄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顯已悖於系爭條文文義,委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既稱其訂約之初即計畫以填土昇高系爭租地至路面同高後,再搭設鋼構接待中心及廣告招牌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見上訴人96年1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核 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戊○○證稱:「當時一開始就計畫要以填土方式來施作,填土以後再蓋預售屋及廣告招牌,因為該地形本身就屬凹地,一定要填土才能用。整地費用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相符,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係因雇工將土方填入原本低凹之系爭土地所為支出,復為其所是認,顯見上訴人主張之土方工程費用即係屬系爭租約約定之整地費用範圍,益徵兩造於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初,即已明確約定系爭整地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則兩造就此部分整地費用之負擔既已另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兩造所為此一費用負擔之約定,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從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土方工程費用。 二、次就兩造依系爭租約第7條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為何及 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是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以論: (一)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明:「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 ,應將地上物遷離回復原狀點交甲方」。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屆期後,本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有取回系爭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 (二)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判可參)。被上訴 人雖辯稱土現在填下去了,怎麼分辨是誰的,則兩造已於95年2月20日現場拆除地上物及點交返還土地完畢,並無回復 原狀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水泥地面,而被上訴人所填土方仍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水泥地面上所填置之土方層,無庸毀損或變更系爭租地之性質即可以挖除之方式輕易分離,又對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準此,上訴人所填之土方既未附合成為系爭租地之重要成分,自屬上訴人就系爭租地所增設之工作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權取回所填之土方。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末就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以論: (一)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稱:系爭土地上原先是廠房,經拆除後只剩下水泥地面,根本無須整地,鋼構可以直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後來是因上訴人戊○○先生帶乙○○到下方50公尺的工地看,該工地挖出來的土方欲回填到系爭租地上,經乙○○表示原則上可以,但所填土方必須留在原處,上訴人員工戊○○遂同意要將該土方贈送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傳喚證人戊○○證稱:「當時一開始就計畫要以填土方式來施作,填土之後再蓋預售屋及廣告招牌,因為該地本身就屬凹地,一定要填土才能用,填土後發現地形不穩無法蓋鋼構預售屋,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阻撓,我們才決定只做看板,到時再將土方挖除,沒有說要將土方送給被上訴人。6月簽約時,原本設計填土後在上面施作鋼構結 構屋,我們打算長期向上訴人租用,才考慮鋼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甲○○證稱:「填土時,被上訴人有要求土方不能夾雜雜物,當時填土時,就有計畫將來要挖除,因為土方是用買的,有利用價值。」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相符合。復參諸被上訴人亦陳稱:「6月份簽約,7月才開始算租金,我有跟他們說清楚,是給他們1個月整地時 間。」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本即計畫填土整地以昇高地面後,再施作鋼構預售屋及廣告招牌,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並約明整地費用,則上訴人豈有為求能以填土方式施作,迫於情勢方答應將所填土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之理。是此部分仍應以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二)復參以證人即永新工程行負責人丙○○證稱:「當初上訴人填土所需土方是向我買的,共填了含稅共42 萬元土方,我 有開發票給上訴人。」、「當初填土時,我是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填土。填土時,有不一樣的土方,有的是泥土,有的是石頭,有的是混泥土塊,運程沒有一定的順序。我們在現場有一台挖土機在操作,運來的土方就由挖土機將他整平,之後,6個月後,上訴人有叫我到現場挖除土方,被上訴人有 到場阻止,沒有挖除成功。」等語,上訴人並提出永新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系爭土方具高度經濟價值,益徵上訴人並無僅支付僅半年之18萬元租金卻同意將具高度經濟價值而為建設公司通常得回填重複使用,花費約42萬元之土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三)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乙○○雖證稱:「他們一開始就說要將所填土方送給被上訴人,所以我才在期間2次阻止他們填 廢棄物及紅土,如果有要挖除我就沒有必要阻止。」云云,然查,證人戊○○明確否認當時有贈送土方之意,已如前述,又地主因避免承租人傾倒建築廢棄物造成租地污染或受環保單位之處罰而出面阻止傾倒,乃屬常事,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即有贈送土方予被上訴人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受贈土方乙節,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開土方工程費用既係屬系爭租約約定之整地費用範圍,而系爭租約即已明確約定系爭整地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土方工程費用42萬元,應屬無據。惟上開土方既未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即屬上訴人增設之工作物,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自上訴人處受贈土方,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第4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工作物即系爭土地水泥地面上之土方,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1246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土地水泥地面上之土方全部取回。」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