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於甲○○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於逾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之部分,對於甲○○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乙○○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於新台幣(下同)271,558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部分: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乙○○所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貳、甲○○起訴主張:其委託乙○○以徐某個人之名義及資金購買台紙股票,為供擔保而簽發本票2張交與乙○○,但該2張本票並非乙○○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面額應為250,000元,而非920,000元,該本票之面額顯遭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屬偽造。就買賣台 紙股票部分,乙○○並未交代投資之損益,其原以為損益兩平,且其從未向乙○○借貸任何款項,詎乙○○於事隔兩年之後忽以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 請確認乙○○就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乙○○則以:甲○○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7日、28日、2月7 日向伊借款90,000元、10,000元、及400,000元,並同意支 付3 個月之利息15,000元,乃於92年2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伊收執。另,甲○○於92年2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委託買進台紙股票,伊遂於92年2月11日以922,622元買進,並經甲○○之同意,分別於92年3月5日、6日以295,141元、355,923元賣出,得款651,064元,合計虧損271,558元,伊一再要求甲○○結算並彌補差額,惟甲○○均未置理,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非偽造、變造等語,資為抗 辯。(甲○○起訴請求確認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紙 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於逾2 71,558元之部分、及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甲○○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乙○○就原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乙○○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乙○○持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8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乙○○在后里月眉郵局所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於92年1月27 日、28日分別提款90,000元、10,000元,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於92年2月7日提款400,000元。 ㈢乙○○於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所開立的證券交易帳戶,在92年2月7日分別融資買進台紙股票3筆,分 別為200張、100張、100張,92年2月17日賣出融資台紙股票100張,92年2月19日融資買進台紙股票100張,92年2月21日融資賣出台紙股票2筆分別為100張、100張,92年3月3日賣出融資股票台紙100張,92年3 月4日賣出融資台紙 股票100張,以上融資買進賣出台紙股票500張,以總進價及總賣出之金額平均計算,每百張虧損136,365元。 二、甲○○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面額應為250,000元,嗣遭變造為920,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屬偽造一節,為乙○○所否認;查乙○○所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 ,其面額部分之記載並無經塗改之痕跡,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將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及甲○○當庭所書寫之字跡、 民事委任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住址」、「面額」、「阿拉伯數字」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委任狀上之同類字跡悉屬相符,此有該局94年8月30 日調科貳字第0940039318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8頁以下),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甲○○所簽發而交予乙○○。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記載「台紙 100張92萬元正」等文字之字跡結構、態勢神韻,及書寫 習慣、筆劃特徵亦與甲○○當庭書寫之同類字跡相符(同上函);參以乙○○於92年2月11日為自己及代甲○○融 資買進台紙股票共200張,連同手續費總計1,842,622元,其中半數即100 張為甲○○委託買進,亦有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上訴卷第111頁)、彰化銀行存摺(原審 卷第25頁)可稽,該項交易屬於甲○○之部分金額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額相近,足認甲○○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920,000元之本票交付乙○○,確係供作委託代 為買進台紙股票之擔保無訛,甲○○空言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及變造,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已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乙○○主張甲○○分別於92年1月27日、28日及2月7日向其借用90,000元、10,000元,及400,000元,並同意給付三個月利息共15,000元,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節,雖為甲○○所否認 ,惟上開事實,已據乙○○提出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為證。上開存摺確於92年1月27 日提款90,000元、同月28日提款10,000元,2月7日提款400,000元;上開交易金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額相近,且甲○○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云云並非可採,此已詳述於前,衡情論理,甲○○就附表編號1係屬偽造一節既無法 另舉事證以資證明,其當亦不致於無端簽發本票交與乙○○收執,所主張未曾向乙○○借貸款云云並非可採,應以乙○○所主張,因上開借貸關係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一節為可信。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係甲○○因委託乙○○代為買進 台紙股票而簽發供作擔保之,乙○○亦確曾代甲○○購買台紙股票,已如前述。乙○○於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在92年2月7日分別融資買進台紙股票3筆,分別為200張、100張、100張,92年2 月17 日賣出融資台紙股票100張,92年2月19日融資買進 台紙股票100張,92年2月21日融資賣出台紙股票2筆分別 為100張、100張,92年3月3日賣出融資股票台紙100張, 92年3月4日賣出融資台紙股票100張,以上融資買進賣出 台紙股票500張,並未記載何部分係為甲○○買進、賣出 ,何部分係乙○○為自己買賣,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同意以總進價及總賣出之金額平均計算,即每百張虧損136,365元(見前述肆、一之㈢所載,因乙○○係以融 資方式買進台紙股票,原審判決據為計算基礎之存摺帳戶資料並非實際交易之金額),甲○○應償還乙○○者僅為上開虧損之金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既為該債務之 擔保,則於上開虧損金額範圍內,乙○○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五、從而,乙○○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逾136,365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關於㈠確認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甲○○票據 債權不存在部分,及㈡駁回甲○○主文第3項之訴部分, 即有未洽,乙○○就前開㈠部分及甲○○就前開㈡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未逾136,36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既因擔保上開虧損之金額而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甲○○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50 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 一 │甲○○│515,000 │160277 │92.2.1│ 92.4.30 │├──┼───┼────┼────┼───┼─────┤│ 二 │甲○○│920,000 │160276 │92.2.6│ 92.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