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95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795號
- 聲明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聲明人即繼承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聲明人即繼承人
- 己○○
- 上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去逝,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妹,甲○○、壬○○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戊○、丁○及配偶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繼承人乙○○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案件繫屬索引卡乙紙在卷可稽。顯然子輩繼承人乙○○已逾拋棄繼承期限,聲明人甲○○、壬○○既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己○○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乃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