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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1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通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九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89年度存字第1985號提存擔保物第一商銀新台幣各1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換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撤回強制執行之執行處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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