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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請人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69 萬883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所提之前揭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聲請人亦已向台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台中高分院受理再審並以台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亦經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在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經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押後,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在本件即為聲請人)即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在本件即為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再向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69萬8835元擔保金,經相對人以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扣押,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5月12日中院慶民執95執梅字第11482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擔保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上開提存擔保金既已全部遭扣押在案,則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提存所之上開提存金債權已喪失處分權而不得再行向本院提存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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