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弄6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5,120元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所執有之支票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648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撤銷假處分聲請事件卷宗、95年度聲字第366號公示送達卷宗、9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