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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請人
真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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