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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各一紙、票號八五H○○○七九E、八五H○○一一三D,共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四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壹佰萬元各一紙、票號八五H○○○七九E、八五H○○一一三D,共計陸佰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五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各四件、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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