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終結並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85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金昊工業有限公司、甲○○○,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94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1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94年度執10字第14440號、95年度聲字第78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均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