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申報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議事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公 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 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發行第 2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茲因聲請人於95年5月間遇投資人贖回時無法償還,於95年6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公 司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3/4以上債 權人之出席,出席債權人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公司債 之延期清償暨清償計劃作成決議,依同法第264條規定作成 議事錄並經主席簽名,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93年度第2次無擔保轉換 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債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卡及表決票、債權人會議議事錄為證。惟查,聲請人所發行之93年度第2 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其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為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內容觀之,聲請人於95年6月22日所召開之95年度第1次債權人會議中並未另行指定由聲請人向法院為該次會議決議認可之申報。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所為之公 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應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即第三人建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提出申報始為適法,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申報,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