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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請人
映妮陞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伸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清字第五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伍仟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四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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