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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超紀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18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235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中法院郵局95年 6月15日第960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550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 23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 6月1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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