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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丁○○○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豐澐國際有限公司、戊○○、甲○○因查無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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