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飯田輕金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陳麗華即德興實業社即祥巽實業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書與93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協議書、台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