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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3年度裁全字第666號裁定、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773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94年度裁全聲字第8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83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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