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 第1087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