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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易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20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甲○○先生,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函知如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甲○○先生清償等語(詳如附件所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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