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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請人
南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鈞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250元,而聲請停止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9號提存書、95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79號提存事件、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5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即在於聲請人若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茲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即無停止執行之損害之可言,聲請人即無供擔保之必要,因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與上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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