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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丁○○

  • 原告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上述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08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豐公司)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另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另2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2相對人並未行使,故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1件、提存書1件、中壢建國路郵局民國95年7 月21日第1450號存證信函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相對人延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1件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之一者,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於提存上述擔保金後,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08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旭公司)及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對第3人之債權,並經本院對第3人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上述2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 押之行為,自足致該2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曾 對該2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或已賠償該2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始符法定要件,故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查聲請人雖於95年8月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晉旭公司及勝順公司之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惟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95年7月21日,即向該2相對人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45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使權利之催告 應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者不符,難認聲請人已依該條文規定踐行催告程序,而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再者,聲請人係為擔保相對人晉旭公司、延豐公司及勝順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提存上述擔保金,此觀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內容即明,惟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一延豐公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之同意書,未能證明另2相對人亦同意本院 發還該擔保金予聲請人,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 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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