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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請人
迅龍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488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021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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