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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請人
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特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525,000元(本院90年度存字第686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本案請求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乃依法執行聲請人前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830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之前開擔保金債權,在1,696,795元範圍內逕由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嗣於民國90年12月間,相對人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擔保金之308,249 元,故前開擔保金尚剩餘519,956元,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書為證,且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519,956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0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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