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16號
- 聲請人
-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6日因受讓取得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王瑞如之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828萬元及其從屬債權、擔保物權、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經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經北投郵局投遞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區○○街47號」,固經北投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此有該退件信封附卷可憑。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街1段121之1號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向上開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