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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豐全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57地號、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土地,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附支票,請相對人收受,詎均遭相對人拒收,聲請人爰將租金新台幣18,815元整,聲請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15號清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惟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擔保提存」所為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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