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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二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5月26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此,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19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聲請狀等為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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