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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宏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3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並未實際對債務人林郁芳實施假扣押,僅執行相對人宏緯貿易有限公司之部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度存字第54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2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336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481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並未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林郁芳聲請執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執行證明書,惟經詳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受擔保利益人林郁芳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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