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鄭三元即三元企業社 相 對 人 億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 存書影本1件、本院95年度中簡他調字第59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