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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經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給付買賣價金,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獲得本案勝訴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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